〔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台北市某百貨公司的李姓專櫃商家與隔壁的鄭姓女商家吵架,脫口譏諷「醜女」挨告,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李男並非美學專家,所說的話不具權威性,且「醜女」二字屬於主觀價值判斷,判李男無罪。法界對此看法兩極,有律師指出,採美學權威當作成罪標準,法律安定性過低,民眾恐莫衷一是,有法界人士則對此判決持肯定的看法,認為美醜評斷見仁見智,高院的判決較保障言論自由。

有人認為美醜評斷見仁見智 判決保障言論自由

詠衡法律事務所所長連思藩表示,「醜」雖然是個人評價,但在我國市民文化中也帶有貶抑意味,不容易因為說的人具有美學素養而改變其價值,換言之,不論是市井小民或是時尚名媛,嘲諷美女帥哥或其貌不揚者「醜」,都可能被視為貶損,不因罵人者或被罵者的社會地位、學術涵養、外觀而有所改變。

連思藩說明,法律最重要的是安定性、穩固性、一致性與可預測性,絕對不能因為發言譏諷的人沒有鑽研過美學、非公認的權威,就可免於公然侮辱罪的指控;反之,也不能因為具有美學素養,就限制了他談論美醜的權利。

東勝法律事務所所長王銘裕指出,美學專家與市井小民一樣,吵架時罵人醜,主觀上都可能被評價為侮辱;這是司法實務上的穩定見解,高院此見解不一定會被其他法官認可,難成通說。

伯衡法律事務所執行長陳宗豪表示,美或醜是主觀價值判斷,高院改判李男無罪,從保障言論自由的角度上站得住腳,惟實務上目前對此沒有定見,而公然侮辱罪又屬於九千元以下的罰金刑,二審即確定,不能上訴最高法院,尋求大法庭統一見解,因此,就算本案合議庭判「醜女」二字非侮辱,對於同樣二審的其他合議庭,並無拘束力。

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副所長林柏宏分析,台灣人長期接受儒家思想教育,對於「醜」字較為保守,認有貶抑的意味,但並不是只要說「醜」就可能被論罪,若只是單純評論一個人,例如,坐在路邊看行人進而品頭論足,因主觀上不具侮辱目的,不會被定罪。換言之,法官一定要從客觀事實佐證被告有主觀的侮辱犯意,才能判有罪,不可僅憑一句話、採去脈絡式的觀點,逕認觸法。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王銘裕主任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刑法N號房條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新修法介紹

議題發想

(一)台版N號房!立委揭受害者破千人 求助無門(自由時報110.4.16)
民進黨立委何○○今召開記者會,針對先前被媒體披露的「台版N號房」事件,直指該網站使用者高達4萬人,受害人破千、被揭露個資的受害人破百,但向行政機關求助後獲得的回應竟是,網站在國外、無法處理;代替受害者出面的W先生說,許多受害者生活大受影響,有些甚至想輕生、家庭婚姻破裂,呼籲檢調勿持續拖延,應盡速出面處理。

(二)遏「N號房」事件 刑法修正強制性交錄影加重處罰可關7年以上(聯合報110.5.21)

何謂N號房事件?

是指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間發生在南韓的性剝削案件。作案人在加密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建立多個聊天室,將對女性進行性威脅得來的資料、相片、影片等發布在聊天室中,甚至進行直播,受害人被要求在身體上刻字、食糞飲尿、將蟲子放入性器官,以及侵犯自己的幼年親屬,部分受害者亦於線下遭受性侵,一些聊天室甚至對性侵行為進行錄影上傳乃至直播。(摘錄自維基百科)

修法後,N號房事件的刑度是否變更重?

立法院院會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刑法第222條修正案」,增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強制性交且照相、錄音、錄影直播之加重刑責。

隨著網路傳播盛行,且其影響無遠弗屆及科技發展傳播方式日趨多元,性侵害之行為人如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將被害人或強制性 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翻拍在網路流傳等方式),恐使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及渲染擴大網路性犯罪,實有加重處罰予以及時遏阻之必要,因而增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行為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行為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嚴懲,以強化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法務部也將繼續落實政府防治網路性別暴力之政策,遏阻 N 號房事件不在臺灣發生!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加重要件?

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強制性交及加重強制性交的行為都是以強制手段違反他人意願發生性行為,但加重強制性交另為規範,若強制性交當下符合上述幾款條件,則不法惡性更為重大,所以立法者處以更嚴厲處罰,法定刑從3年以上加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事由,除了適用在強制性交外,是否適用在強制猥褻?

是。依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強制猥褻罪有加重事由時,也會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性交是告訴乃論嗎?

否,強制性交罪屬於公訴罪。告訴乃論是指,被害人必須提起訴訟國家才會追緝犯罪,若無提告國家並不會主動依職權進行調查。立法者認為強制性交罪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性行為的決定自由及身體自主權,雖屬於個人法益,但其影響甚大,關係國家社會安全,所以將強制性交罪定義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只要國家知悉犯罪行為的發生,就必須主動依職權展開調查,不需要經由誰提告才可以開啟調查程序。

結語

不管是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如果有「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行為」,就會構成「7年以上」的「加重強制性交」或「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加重強制猥褻」罪。透過加重處罰規定,強化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落實政府防治網路性別暴力之政策,遏阻 N 號房事件不在臺灣發生!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王銘裕主任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妨害名譽與言論自由之界線

譏臉友「長得像(藝人)黃○一定早洩」遭判賠6000(鏡週刊110.8.30)曾經在臉書上與卜姓男子齟齬的簡姓男子,去年5月間,在友人臉書上見到有臉友留言,要卜男去買鹿茸,於是他落井下石,加入2人戰局,還把卜男臉書內容與照片截圖,在其好友臉書下方PO上截圖,並留言說:「這個長得像黃○,絕對早洩」。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簡男所PO內容牽涉卜男隱私,而且無關公眾利益,加上簡男曾因同樣犯行被判罰,卻毫無悔意,再度妨害他人名譽,因此依刑法「加重誹謗罪」將他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罰金6000元。

妨害名譽罪的意義?觸犯的話會被關嗎?

我國刑法第27章為妨害名譽罪及信用罪章,該罪章有數條規範,包含公然侮辱及誹謗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哪些是妨害名譽構成要件?網路上匿名罵人也會成立嗎?

  1. 公然侮辱罪:公然是指可以讓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而對他人做出侮辱人格或名譽的言行,公然侮辱不限於言語,若對他人潑水也可能有公然侮辱的構成。
  2. 誹謗罪:指摘或傳述特定行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須有故意散布於眾的意圖,即成立誹謗罪。但若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可受公評者不在此限。

網路世代遊戲裡以匿名或虛擬帳號罵人也會符合妨害名譽罪成立要件!依照高等法院的實務見解,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的人格形貌,法律上都該給予相同的保護,在遊戲中對於他人角色的無禮謾罵,已逾越營造遊戲情境或經營角色性格所必須,足以貶低玩家間對於受謾罵者的評價,自應負擔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罪責。

公然侮辱之成立要件?

  1. 要有侮辱的行為:侮辱無論是用粗鄙的言語、舉動,嘲弄謾罵或其他輕蔑人的意思,使人產生難堪狀態的行為都包括在內。
  2. 把這些減損他人聲譽的行為定位為「侮辱」必須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足以減損被害人的聲譽,還是執意使這些行為發生,具有侮辱他人的犯罪故意。至於怎樣的情況才算公然?目前實務上界定犯罪的侮辱行為,是否達到公然的程度,只有少數的特定人在場,就不能算是公然。
  3. 公然侮辱罪的被害客體是「人」

誹謗之成立要件?

  1. 需指謫或傳述具體的事實,也就是要有揭發某種事實或者是就已揭發的事實反覆述說,值得注意的是:指謫或者是傳述的描述內容,必須是「具體的」。
  2. 指謫或傳述的行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也就是其事實內容足以貶 低他人社會地位或人格而言。
  3. 要有散布於眾的意圖。

二者區別?

之前曾討論過妨害名譽是否除罪化,但目前現行刑法仍處罰妨害名譽,且除刑事處罰外,但受害人亦可提出民事精神賠償。所以各位聽眾無論在日常生活或是在網路上,還是須特別小心言行舉止,千萬不要認為罪很輕,就以身試法。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王銘裕主任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乾淨選風-談賄選之相關刑罰

今年年底(11月26日)將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也就是所謂的九合一大選,乾淨選風,杜絕賄選一直是政府的目標,因此,如果候選人行賄或有投票權人受賄,刑法上有如何相關之規定?另外,為了避免賄選或其他不法因素影響、干預或介入我國民主選舉之過程,檢察署也針對年底選舉成立查察賄選專案,投入人力蒐集涉及賄選情資,積極偵辦賄選、暴力、假訊息及境外敵對勢力介入選舉之案件。

賄選之有哪些相關刑法法律規定?

(一)刑法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已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怎樣的行為會構成賄選?

依據選罷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等規定,選舉過程中,對有投票權的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投票權,即有賄選之嫌。所以,不只是收到紅包或錢才算賄選,如果提供勞務、服務、工作機會、吃飯、旅遊等,以換取投票支持,都有可能構成賄選。

在選舉造勢場合提供炒米粉等餐飲,或贈送選民鑰匙圈、月曆等小禮物,也會構成賄選嗎?

原則上不會。依據目前的實務見解,所謂的「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還是要考量有無超過社會正常禮俗、或依一般通念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的選舉意向,依個案認定之。以下情形尚不足以構成賄選情事:

  1. 參與民俗節慶、廟會、婚喪喜宴,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結婚、廟會)。
  2. 為選舉造勢活動提供參加民眾適度之茶水、簡便餐飲者,如一般飲料、簡易性之炒米粉、便當、貢丸湯等米麵製品或湯類。
  3. 為選舉造勢活動製作臨時性、簡便性之衣帽,供助選人員作為辨識之用者,例如印有候選人姓名、號碼或政黨名稱之運動帽、圈型帽、背心等。
  4. 日常觀念認不具有相當價值之贈品,如門聯、桌曆、日曆、月曆等(新臺幣30元以下)。
  5. 單純動員群眾,以車輛載運往返競選活動會場。

除了賄選之外,還有哪些選舉期間常見的違法情形?

除了賄選之外,幽靈人口案件(也就是刑法146條的妨害投票正確罪),也是常見的一種選舉舞弊態樣。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但有些人沒有實際的居住事實,只是為了選舉取得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這樣也有違法的疑慮。換言之,如果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行為著手)、取得投票權、並領取選票投票,這樣就可能觸法。 如何檢舉賄選案件? 可撥打法務部檢舉專線0800024099 或臺北地方檢察署專線02-2311-1816 傳真機2375-6892。檢舉時請注意提供以下要件及保全證據:

  1. 人:對象為何人。
  2. 事:過程。
  3. 時:時間。
  4. 地:地點。
  5. 物:給了什麼。

賄選檢舉人的身分是否會受到保護?檢舉賄選有什麼好處?

賄選檢舉人的身分會彌封保密,他人無法知悉。另外依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檢舉獎金依賄選人身分及選舉類別而有不同,從新臺幣50萬至1,500萬元不等。若案件起訴,會先給予1/4獎金、一二審判決有罪再給予1/4獎金,等判決定讞後發給剩下1/2獎金。